矿业开发流程(矿业项目概述)
与矿业发展有关的事项
1.公益性地质成果资料(包括成果报告、图件和说明)免费向全社会提供,提供者可酌情收取一定的印刷费。同时,公益性地质资料向社会公开提供使用。
2.公益性地质资料目录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开,供社会查询。
3.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矿产资源勘查或其他地质工作,需要查阅、复制、利用公开的地质成果的,应当持有效证件到国家地质资料汇交机构或省(区、市)地质资料汇交机构办理。
4.公益性地质成果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查阅和利用。
(一)外商投资矿产资源勘查用地
由于矿产勘查的不确定性,可以在矿产勘查用地内申请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经地质勘探证明有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后,开采矿产资源需要用地时,应按规定办理相应的正式征地和用地手续。
(二)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用地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持相应的采矿许可证、项目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审查,拟定土地供应计划和土地征用计划等。,并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征用耕地三十五公顷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土地七十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批准;征用上述土地以外的土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仅涉及国有农用地的项目,上一级国务院批准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其他土地用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未利用的国有土地,须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的用地,由国务院批准。
使用现有建设用地的,应当经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供应计划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供应方案的要求,向外商投资矿山企业提供具体的建设用地,并出具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出让或租赁方式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应当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以划拨方式或者国家作价出资方式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出具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决定书。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使用的土地,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依法申请土地登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1)环境保护
外商投资建设项目在申请设立企业前,必须向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规模、产品方案、工艺、污染物排放和处理措施等有关材料,并按其要求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手续。外商投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权限,由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的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外汇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企业外汇登记的管理机关。
在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汇登记。申请登记时,应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表》,并提交以下材料(复印件):
1.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非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提供的营业执照(验原件或加盖原印章的复印件,复印件留存在下方);
3.企业设立批准文件原件及外经贸部门出具的批准证书(验原件或加盖原印章的复印件,复印件留存);
4.经批准生效的企业合资合同、章程(验原件或复印件加盖原件印章,复印件留底);
5.企业法人代码证(原件或加盖原印章的复印件,复印件留存);
6.其他需要的材料。
已在注册地注册的企业,其在境内或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再单独办理外汇登记。
(3)海关
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其产品涉及出口许可证、出口配额、进口许可证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应当按照有关管理权限事先征得对外经济贸易部门的同意。外国投资者作为投资进口的设备、材料属于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凭经批准的企业合同和《进口设备、材料清单》办理进口许可证和海关验放手续。对不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海关凭企业批准的进口设备和材料清单原件验放。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而进口的机器设备、生产车辆、原材料、燃料、零部件、元器件等,在进口时予以保税,海关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进口料件复出口登记手册》进行管理。生产车辆包括运输卡车、特种车辆和客货车辆。
直接用于加工出口产品并在生产过程中消耗的合理数量的催化剂、触媒、磨料和燃料,经海关批准后,可以免税。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需要进口的机器设备、生产车辆、原材料、燃料、零部件、元器件及附件(含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均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企业合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放。
1.外商投资企业(合资、合作、独资)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一)因辞退、开除、开除职工、辞职和职工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和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2.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工会和政府指定的综合经济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